(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应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宿费都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极不合理,既然是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住宿费用与伙食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治疗过程所在地点的住宿费用与伙食费用来支付,而不能僵化地以医疗事故发生地为标准。因为感染病毒患者的治疗地点既可能是仍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也可能不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例如,目前对艾滋病有治疗能力的医院仅限于北京、上海等个别专业医院。另外,这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究竟指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解释为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如果被病毒感染者是副县长、县委副书记等副处级的干部很难认为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4)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在进行治疗中而实际发生的车、船等费用。一般来说,对患者的交通费赔偿应综合考虑患者的就医需要、生活情况和交通环境,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例如,目前有能力维持治疗艾滋病的医疗机构大都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患者外出到这些城市的火车费用或汽车费用应视为合理。
(5)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也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见《民法通则》),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的赔偿费。在我国,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般以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但是,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某些感染病毒的患者确实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但根据现行标准感染病毒者很难被评定为残疾人,也就很难获得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赔偿。而在日本,司法界根据被害者伤残的状况换算出具体的劳动能力丧失比率,然后用丧失率乘以事故前的收入或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得出残疾生活补助的标准。这种方法即灵活又便于准确计算,值得借鉴。
(6)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因专门雇佣相关人员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陪护费具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比较而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更为合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这里所指的“痛苦”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内涵。首先,痛苦系因被害人的人格权或身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其次,痛苦有无纯为主观,因被害人之感受而不同;最后,纵有痛苦亦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其死亡而消逝。可见,痛苦即无外体又难确定衡量,直接填补绝无可能。然而金钱有购买力,可以其购买力换取其他对待给付。在不能直接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可使患者因存在条件的调整而掩盖损害事故所引生的痛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肯定了金钱赔偿精神损失的抚慰和惩罚价值,这无疑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步不小,值得加以肯定。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功能并不在于以同等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一般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不能以任何财产损失的标准作为考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而是在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失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界定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倍以下,不仅不利于对患者更有效地保护和抚慰,而且也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应有的惩罚功能丧失。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些标准等规定,使整部法规充满了行政命令的气息,切实同民事法律的人文关怀格格不入。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根据患者不同程度和不同性质的损害后果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和赔偿系数,让法官在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情确定赔偿总额。
2、与患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对于人身损害可得到填补的范围,应该以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和避免不希望发生的经济地位的急剧变动为目的,只要处于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损害都应能够得到填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被害人死亡时加害人应当支付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则丰富和扩展了《民法通则》对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患者未死亡的,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可参照本条例计算;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可参照本条例计算。具体讨论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多国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有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被害人被杀害当时,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或有应负该义务关系的,而第三人因杀害之结果,以致丧失抚养请求权时,赔偿义务人应在推定被害人生存期间所负担抚养费的限度内,对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的赔偿。《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也规定,因相对人的死亡而丧失抚养人者,对其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起草小组的解释,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的情形。笔者认为给付生活费的实质应是“没有生活来源”,因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能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也可能是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主要生活来源仍然来自患者的人。
(2)丧葬费。丧葬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许多国家对此早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因杀人而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对于负担埋葬费的人,应赔偿其费用。《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1项和台湾“民法典”第192条第1项也规定,致人死亡时对于所产生的费用,尤其埋葬费,应负赔偿责任。在日本的判决中,殡葬仪式费用和墓碑建设费等也被认为是合理的,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亦均得到认可。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衡量死者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及实际上必要性来决定,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通常的丧葬费用,即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另一方面,特殊的丧葬费用,即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殡葬仪式费用、墓碑建设费、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
(3)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早有判例。为看护因交通事故负重伤生命垂危的母亲,留学途中的女儿紧急回国然后再次赴国外,受害方请求交通费方面的损害赔偿。日本法院认为,对不得不追加支出的旅费,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近亲属承担看护的必要性等各种情况来看,近亲属为看护等奔赴受害者之处的情况从一般生活观念上看是相当的,在认定受害者应该偿还近亲属支出了的上述旅费时,相当于本案交通事故通常应该发生的损害,故判决命令加害者赔偿该旅费。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项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将亲属的范围限制上却有一些不合理性: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如果受害患者并没有上述近亲属而只有其他亲属,那么依据本项规定,这些非近亲属的亲属要自己掏腰包去参与处理医疗事故;另一方面,将计算费用的人数限制为2人,明显不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与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以配偶、子女、父母各出1人为准,共有3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的“3人”正是出于这种人道主义的考虑。结 束 语
本文利用国内外已有的法学和医学的研究成果及相关数据,对输血感染病侵权毒赔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研究。但是,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些值得进一步讨论和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加强和统一医疗卫生立法
有学者曾经对1995年至1998年的92例医疗损害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情况进行了统计,得出以下数据:适用《民法通则》77例,占83.7%;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6例,占6.52%;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例,占3.26%;适用《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例,占3.26%;适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3例,占3.26%. 可见,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现实生活,内容缺陷、可操作性差,极大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导致医事赔偿法律适用的极大随意性,其根本原因就是医事赔偿法制不健全。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及时出台,在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上无疑是进步的。但是,由于其性质是行政法规,本不具备处理作为民事纠纷的输血感染病毒诉讼的权利和能力。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7项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法律文件来解决这一事项。另外,由于我国侵权行为立法的先天不足,《民法通则》中侵权赔偿方面的规则寥寥无几,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更是没有,故建议制定单行的《医疗过失责任法》。医疗过失问题在保护大众权益的重要性上,与产品责任问题是相似的。医疗过失责任法调整因医疗过失这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发生效力。在内容上,不仅可以专门设立章节把包括输血感染病毒侵权在内的常见医疗侵权行为分别列出其特殊之处,还可以专门设立章节规范和细化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二)急待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损害范围的增大,金额的增加,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会影响医院的经营和广大民众的利益。为维护患方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护医生等专业人员对社会提供服务,由医生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已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
根据我国的国情,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但不应是对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简单模仿。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若专业人员承担保费,则其必将该开支计入成本,从而提高医疗费用的价格。而保险公司因无处追偿,只能通过提高保价来分散危险负担。这样,实际上是把责任转嫁给社会承担。另一方面,因医疗机构有保险担保,法官可能更会倾向于其承担责任而忽视对过失的要求,不合理地增加医疗机构的负担,在实际上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大,就医人次多,单次负担低,可考虑由患方投保。若发生输血感染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先向患方承担责任,然后取得向医方追偿的权利。在虽然有损害但医方无过失时,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即保证了患方特别是在医方无过失情况下能及时获得补偿,又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对过失的要求。可喜的是,《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已将建立输血风险保险机制列入了工作指标,迄今为止南京已试行了该项险种。
(三)切实建立输血安全观念
为了降低输血感染率,世界卫生组织为输血安全提出了三大战略:从低危险献血者中采集血液,严格筛选血液和临床合理用血。改变医患关系模式,切实建立输血安全观念,医院应做到以下几点: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并严格按技术规范操作,使用合法血源,用血手续完备,树立证据意识;血站应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实行对献血者的问诊制度,从而尽量排除已感染病毒的献血人,严格执行血液检测标准;患者应认真了解输血知识,改变用血观念,在接受输血治疗时充分行使知情权。
后 记
当今的医疗机构正在为不断增加的医疗纠纷和诉讼所困扰,“一旦发生了医疗纠纷,医院立即就失去了宁静,医师也就没有了人的尊严。”而更为不幸或真正不幸的是因为医疗失误而必须承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患者或其家属。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输血感染艾滋病毒案件中,女患者因生产大出血感染艾滋病毒,随后在无知中“正常”生活,继而感染了刚出生的无辜女儿和身为乡村教师的勤劳丈夫。三口的“艾滋病之家”,在亲友的再三鼓励下终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判决获得了一纸高额赔偿数字的判决书。乡村教师拿到判决书时只剩孤苦一人的病身,他笑言:“法律赢晚了,俺家败了。”法律生活得不到理论的指导,使医患双方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是一个法律人所不容忍的。
拙稿是对自己在北京大学攻读法律硕士的一次检验和总结。在北大法学院求学二年多来,得到法学院的专家教授的当面传授和教导,获益匪浅。特别是有幸由王轶老师作为我的论文导师,才使此论文得以顺利完成。同时,在论文撰写过程中,还得到301解放军总医院法制处、协和医院病案管理部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明德教授等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还参考和借鉴了许多相关的论文、专著。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