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中心血站 一天一条《献血法》公民普法公益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血站违反有关规定,给献血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献血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根据这一规定,经批准成立的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为了保证每一名献血公民的身体健康,作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包括献血前的身体健康检查,即凡献血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如正在患感冒、腹泻、血压偏高或偏低,女性在月经期,以及患有病毒性肝炎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医师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劝阻其献血。 ●血站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公民每次献血数量和献血间隔期的规定,即公民每次献血量最多不超过400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而且应当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保证献血者不因献血而感染疾病。 如因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导致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视情节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 1、损害事实; 2、违法行为; 3、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拿血站采血来说,首先是有损害事实发生,即献血者因献血而感染疾病或身体受到其它损害;其次是血站有不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违法行为;再次是血站的违法行为与献血者身体健康受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即因为血站的违法行为而使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还有一点是血站存在主观过错,即本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因为疏忽大意或其它过失而没有严格遵守。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害; 3、消除危害;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即因血站在采集血液时,不遵守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而使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血恤站应承担当事人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当事人死亡的,还应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 但是,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单位,在采供血、用血过程中,确实严格执行规定。操作规程,但由于献血与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正处于“窗口期”,或现正式使用的试剂不可能达100%的检出率,由上述原因而造成用血的不良后果,不能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并索赔。这应通过积极推行相关的保险来加以解决。 ●行政责任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一种叫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另一种叫行政处罚。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法赔偿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血站站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对血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34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床用血在包装、储存和运输环节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如果采集来的血液,不进行妥善保存,血液质量就不能保证,所以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在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环节上严把质量关,以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 血站和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三个环节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手血站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应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条规定,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根据这一规定,血站对采集来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一般说来,献血者献出的血液要经过ALT(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乙肝、丙肝、艾滋、血红蛋白、梅毒等项目的检测,合格后血站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供应给医疗机构临床使用。 对于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要视情节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即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血液的,如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血站予以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就是责令血站停止采血活动,在一定期限内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如销毁不合格的血液,积极救治已经感染了血源性疾病的病人并阻断血源性疾病的各种传播途径等。此外对直接负责的血站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对于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难的血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第33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撰稿编审:张文娟